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通知
bat365在线登录网站教师出国留学(进修)、访学及讲学 (工作)管理办法(试行)
(校人字[2018]11号)
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师资队伍建设,持续推进人才强校战略,根据师资培养规划的要求,学校将计划开展选派中青年教师出国留学、访学研修及讲学工作,以全面掌握学术前沿发展动态和趋势,提升教师学术水平和教学科研的国际化能力。为规范管理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人员范围
(一)原则上选派45周岁以下,从事教育教学、科学研究、技术研发等专业工作5年以上的教师;具有博士学位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;高级访问学者须具备副教授以上职务(职称),学科建设急需人员和重点培养对象可特殊选派;
(二)教师须在学校工作满五年方可申请出国项目(学校国际交流业务需要除外),且档案关系在学校;
(三)热爱教育事业,专心本职工作,完成各项年度任务,近三年考核合格及以上;
(四)有较高的外语水平,通过必要的外语考试(如 TOEFL、 IELTS等)。
第三条 选派程序
(一)各学院(部)围绕师资队伍建设目标、学科发展和和教学科研需要,制订教师海外访学进修计划,明确访学进修目标和要求,拟定访学进修人数及形式,名单报送人事处,经审议后纳入学校计划;
(二)教师递交申请材料,各学院(部)根据计划确定拟选派人员名单,明确访学进修目标、访学进修内容及预期成果)学校审议拟选派人员名单,必要时召开专家咨询会,确定拟选派人员并报校长办公会审议批准;
(三)获批准的教师须与学校签订访学进修协议,办理有关海外访学进修相关事宜,及签订服务协议。
第四条 有关待遇
(一)国家留学基金委公派出国留学、访学、交流,有资助的(包括免学费、提供住宿、生活费补贴等),出国期间学校发基本工资;无任何资助的,学校发全额工资;
(二)出国讲学或工作,对方支付酬金的,学校不再为教师支付工资,只报销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,其它费用自理。若对方不支付酬金的,教师在学校的原工资待遇不变;
(三)国家汉办派出讲学(汉语教学志愿者),国家或对方给予生活资助的,学校发基本工资;
(四)被列入学校人才培养计划、由学校批准派出留学、访学的教师,学校承担有关出国签证手续费、往返国际航班费用,学费、食宿费等各项费用标准参照国家相关文件规定,报销比例按照签订的《进修协议》执行学习期间发基本工资,其中学校短期合作项目出国访学实行2万元经费包干,包括有关出国签证手续费、路费、食宿费等所有支出项目,学习期间工资正常发放;
(五)未列入学校培养计划的教师自费出国留学,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学校可以与教师本人签订停薪留职协议,学习期间停发工资和有关社会统筹保险,待教师本人毕业回校工作后,予以接续工龄和社会统筹保险关系;
(六)参加对方资助学费(或免学费)学习的“教师假期短期培训”项目,学校报销往返长途路费(对方资助除外),其他费用自理。
第五条 考核管理
(一)教师出国,要遵守所去国家、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民俗,维护祖国的尊严。各单位应指定一名领导或教授为派出教师的联系人,负责业务指导、日常联系并对教师出国中期汇报进行评估;
(二)海外访学进修教师回国后:填写一份《教师海外访学考核表》(含“出国人员回国小结”、“思想汇报”),对成果进行总结和自我鉴定;向校专家组作一次海外访学述职汇报;作一次学术报告,介绍国际学科专业最新发展动态;试讲一门专业国际课程(外语授课),由教务处、学院(部)负责进行评价;
(三)海外访学进修教师回国一年内,应积极开设国际课程(外语授课),获得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一项(不含学校自筹经费项目)或以第一作者发表SCI/EI检索论文1篇,人文社科类教师应以第一作者发表SSCI/ CSSCI检索论文1篇或取得基本相当的业绩。
第六条 其他事项
(一)派出教师若需要在国外学习、工作半年以上者须向学校交纳回校保证金1000元(国家已收取保证金的,学校不再收取)。工作期满按时返校后,保证金如数退还本人;
(二)出国人员须按期及时返校,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或延长在国外学习或工作时间,如逾期不返,学校将从期满之日起停发工资。并按教师在外滞留时间扣除保证金,每滞留一天,扣除保证金200元。同时要求教师返还学校为其支付的相关费用;
(三)若教师在国外学习或工作期间离开学校,学校将扣除教师的抵押金,并要求偿还其出国期间学校为其支付的各项费用(包括工资等);
(四)教师出国,须在离境前向人事部门报告准确的离境时间;到达目的地须及时与学校取得联系,以后每月与学校人事处联系一次(联系方式:E-mai1);
(五)教师出国返校后须继续在学校工作满10年。如不按规定的期限在学校服务,须按服务期限比例,一次性向学校支付出国期间学校为其支付的全部费用(包括工资),并向学校支付培养违约金100000元;
(六)三年内参加过海外访学进修的教师原则上不重复派出;
(七)派出教师在出国前与学校签订的进修协议,实行双担保人制度,并明确上述有关条款,履行个人义务;
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,由人事处负责解释。
2018年5月10日